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优化人民防空建设模式,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选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3月26日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人民防空建设模式,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选 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科研创新和应用转化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阀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门、轨道交通防护设备、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应当从《目 录》中选型,不得进行非标设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目录》中的防护门类防护设备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生产单位可以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防护门类)通用技术要求》进行缩比生产。
第四条 《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线上形式公开发布,可查询纳入《目录》管理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新型防护设备,以及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信息和相关政策文件、技术文档。 前款所称技术文档主要包括产品定型鉴定办法、试制样品检测规程等,用于指导新研发产品鉴定和样品试制、检测工作。
第五条 《目录》载明的信息主要包括产品类型、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尺寸、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研发单位、定型时间是否属于新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滚动淘汰《目录》中的落后产品,设置 1 年过渡期,期满后从《目录》中移除,除已安装设备需更换外,不再生产、销售、使用。
第七条 研发单位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将新研发防护设备列入《目录》的,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 7 日内委托相关定型鉴定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决定并相应调整《目录》。 具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研发单位在申请新研发产品定型鉴定时,可同步申请其作为该型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八条 研发单位通过线上平台提出将新研发防护设备列入 《目录》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新研发防护设备定型申请书;
(二)研发单位相关证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研发报告;
(四)关键性能指标试验检测报告;
(五)全部产品定型图纸;
(六)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方法;
(七)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八)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申请材料。
前款所述性能指标涉及实爆、毒剂检测的,相关报告应由具 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
第九条 定型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后,60 日内将批次鉴定报告反馈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新研发防护设备较为复杂的,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鉴定报告反馈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但最长期限不超过 120 日。 定型鉴定机构开展定型鉴定时,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请产品研发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技术材料。研发单位不提供或者不按照定型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限提供的,定型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根据已有材料作出鉴定报告。 定型鉴定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分批次组织开展定型鉴定,对产品进行性能分析、试验测试、专家评审等,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线上平台向研发单位反馈鉴定报告结论。研发单位可对产品或产品系列进行规范命名。防护设备进入《目录》后,根据统一的产品型号编码规则进行命名。
第十一条 定型鉴定机构应归档留存近 5 年的试验样品、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定型鉴定机构实行交叉互检,并对违规行为予以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研发单位在申请新研发产品定型鉴定时,可同步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将其列为新型防护设备,并补充提交 以下资料:
(一)新型防护设备定型申请书;
(二)新型防护设备专项性能指标试验检测报告;
(三)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制定新型防护设备基础标准。定型鉴定机构根据基础标准,综合评议产品的创新性、引领性、重要性,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评议产品是否属于新型防护设备提出建议。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后,在《目录》中对新型防护设备作出标识。
第十四条 新型防护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数量总体不超过《目录》内产品总数的 30%。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新型防护设备总量控制和技术普及情况,取消不宜继续作为新型防护设备的产品相关标识,不再列为新型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 新型防护设备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六条 经《目录》中产品的研发单位授权,且试制产品经检测合格后,一型产品可由多家企业生产。
第十七条 《目录》应当根据相关防护设备对应的生产企业信息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
(一)生产企业注销的;
(二)生产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逾期的;
(四)因知识产权授权到期,研发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法行为依法被责令停产或吊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
(六)其他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目录》中相关企业因为生产的防护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线上公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目录》调整前已售出或安装的防护设备产品,《目录》调整后不影响项目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